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47號原告 陳冠 宏
楊巽閎 被告 王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陳冠宏 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楊巽閎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見網路網頁刊登「日領高薪」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山豹」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易信之帳號為「山豹」取得聯繫,並加入「山豹」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所施用之詐術,致原告陳冠宏、楊巽閎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接獲指示後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存匯款及轉帳之金額,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山豹」,因此從中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致伊二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山豹」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所施用之詐術,致伊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山豹」,因此從中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致伊二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有陳冠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盜領時間、現場查獲物品、交易明細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08號偵查卷一第301至303頁、第305至307頁、第179至180頁、第297至299頁、第283至295頁、第165至174頁、第181頁、106年度偵字第29246號第71至72頁);且被告上揭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共同詐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暱稱「山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即已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冠宏19萬元、楊巽閎31萬6764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冠宏19萬元、楊巽閎31萬67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附表┌─┬───┬────┬────────┬────┬────┬─────┐│編│原告姓│││匯/存入│匯款或存│匯/存入金│││名│被詐騙時│施用之詐術│款項帳戶│款時間│額(新臺幣)││號││間│││││├─┼───┼────┼────────┼────┼────┼─────┤│1│陳冠宏│民國106│詐欺集團成員假冒│000-0000│同日19時│2萬9987元││││年5月2日│為ez訂客服人員撥│00000000│11分許│(手續費15││││18時02分│打電話向陳冠宏佯│2號帳戶││元)││││許│稱其訂購之電影票│├────┼─────┤││││交易過程有誤,ez││同日19時│2萬9985元│││││訂系統保留授權碼││42分許│(手續費15│││││造成多扣10筆訂單│││元)│││││,要做取消動作。├────┼────┼─────┤││││隨後由詐欺集團成│000-0000│同日19時│2萬9985元│││││員假冒第一銀行人│00000000│44分許│(手續費15│││││員撥打電話向陳冠│號帳戶││元)│││││宏佯稱要協助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中華郵政│同日19時│2萬9985元│││││作自動櫃員機以取│000-0000│46分許│(手續費15│││││消云云,致陳冠宏│00000000││元)│││││陷於錯誤,而依指│85號帳戶├────┼─────┤││││示陸續跨行存匯款││同日20時│9985元(手│││││共199,916元。││04分許│續費15元)│││││││││││││├────┼────┼─────┤│││││000-0000│同日20時│6萬9989元││││││00000000│36分許│(手續費15││││││99號帳戶││元)│├─┼───┼────┼────────┼────┼────┼─────┤│2│楊巽閎│民國106│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侯詩婷 合││2萬9912元││││年5月21│為露天拍賣網站客│作金庫銀││(手續費15││││日15時18│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行006-55││元)││││分許│楊巽閎佯稱其購買│00000000├────┼─────┤││││之自行車維修用品│831號帳││2萬9912元│││││交易因內部人員作│戶││(手續費15│││││業疏失,多訂了多│││元)│││││筆訂單,要聯絡銀│├────┼─────┤││││行做取消設定動作│││3萬元(手│││││。隨後由詐欺集團│││續費15元)│││││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000-0000││2萬9000元│││││電話向楊巽閎佯稱│0000000│││││││要協助解除設定,│號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000-0000││3萬元│││││,致楊巽閎陷於錯│00000000│││││││誤,而依指示陸續│64號帳戶│││││││跨行存匯款共├────┼────┼─────┤││││346,764元。│000-0000││3萬元││││││00000000││││││││2號帳戶│││││││├────┼────┼─────┤│││││000-0000││3萬元││││││00000000││││││││60號帳戶│││││││││││││││├────┼────┼─────┤│││││000-0000││3萬元││││││0000000││││││││號帳戶├────┼─────┤│││││││2萬9980元││││││││(手續費20││││││││元)│││││├────┼────┼─────┤│││││000-0000││2萬9980元││││││00000000││(手續費20││││││00號帳戶││元)││││││├────┼─────┤│││││││2萬9980元││││││││(手續費20││││││││元)││││││├────┼─────┤│││││││1萬8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