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基係受雇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現已離職),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南側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4段與大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見管制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擬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以繼續往前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 冼天浩 行走於該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擬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仁愛路4段,陳宏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遂不慎撞及冼天浩,致冼天浩受有頭胸腹鈍創骨折、肝脾破裂等傷害,因而造成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於翌日凌晨4時48分許不治死亡。陳宏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冼天浩之母 林桂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對於案發時其係職業司機,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客途中,行經上開地點,有肇事撞及被害人冼天浩,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等情,固均不爭執,且曾坦承其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惟仍辯稱:我當時是遵守號誌通過路口,前方視線範圍內未見被害人,迨車輛即將通過路口,抵達第2個斑馬線(指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之際,告訴人才突然從前方右側竄出,任何車子都無法立即停止,不應構成主要肇事責任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係受雇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現已離職),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於105年11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南側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4段與大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見管制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擬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以繼續往前行駛之際,適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於該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擬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仁愛路4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鈍創骨折、肝脾破裂等傷害,因而造成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於翌日凌晨4時4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桂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偵卷第18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8至2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國泰醫院住院醫囑單、病歷資料(偵卷第22至6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相驗卷第133至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係專為行人通行而劃設,行人有優先路權,一般大眾慣常性沿此路線通過路口,其通行固應遵守號誌指示,倘未遵守,行人必須受罰,惟不能排除因各種狀況,致行人慣性循斑馬線進入車道之情形,為避免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課予汽車駕駛人上揭法定義務,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應充分注意其實際動態,觀察有無行人正沿此進入車道,倘有,即令駕駛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仍應暫停車輛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載客為業,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現場市區道路筆直開闊,夜間有充分照明,路面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此觀上揭現場照片所示甚明。又依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1頁)所示,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駛入路口,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之際,行車紀錄器已經攝得被害人正在班馬線上行走,倘駕駛人充分注意,當可清楚察覺被害人之動態,且不難研判被害人可能疏未注意當時燈號情形而擬橫越車道,洵無不能注意、以暫停車輛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輕率繼續向前行駛,導致肇事,其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參諸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更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洵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難採信。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惟僅屬量刑審酌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具狀聲請委託專業學術機構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考量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進行覆議,調查已經完足,因認無再行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爰不另送鑑定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而犯上開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9頁),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亦應較常人嫻熟,當時竟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之動態,而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雖有坦承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持前詞,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猶持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公車司機,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發覺係公車撞到行人,不待詢問被告即知其係肇事者,是被告能否符合「未於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之承認肇事」,而可構成自首,不無疑義。又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似嫌過輕云云。惟查: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業如前述,自應符合自首要件。上訴意旨所稱警員當時到場即知被告係肇事者云云,僅屬片面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可採;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洵難認有何裁量瑕疵、裁量濫用,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法加重、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均無漏論。且被告縱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獲得救濟,不能因而輕率科處被告顯不相當之重刑。此外,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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