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 龔志雄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隆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7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於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70號支付命令於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權額新臺幣逾肆拾肆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程序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該條第1項、第2項係就異議事由發生時期不同所為之規定,並非二異議權。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金僅有新臺幣(下同)33萬1,500元,經抵銷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應給付伊之和解金1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債權)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於逾23萬1,5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等語,為預備之訴,惟該條第1項、第2項僅異議權事由發生時期不同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應一併主張,其為預備之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良丞 自民國101年間起透過伊放款予計程車司機,因無法收回,乃要求伊出具借款金額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同金額本票(號碼TH514293,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伊從未承擔計程車司機對王良丞之債務,系爭借據不能證明伊與王良丞間確有54萬元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自始無效。縱伊有承擔上開債務,因王良丞交付款項已預扣百分之十五利息,本金僅有33萬1,500元。又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向訴外人晉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碁公司)標得林口世大運二標後續擴充選手村弱電工程之轉包工程尾款,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和解債權,伊自得據以抵銷。王良丞持系爭借據及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向王良丞借得54萬元,明載「本借據併為現金收據證明使用」等語,足證明其已收訖該筆借款。 嗣王良丞 於106年12月2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該債權與系爭和解債權抵銷,是上訴人尚欠44萬元,則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予王良丞,嗣王良丞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2月2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3至104頁),且有系爭借據及本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永和郵局679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1至92、83至84、131、133、137頁)。上訴人主張伊與王良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實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04頁):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全部或超逾44萬元本息或超逾23萬
1,5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如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否撤銷?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據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據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借據載明:「本借據併為現金收據證明使用」(見原
審卷91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王良丞借到系爭借款,已盡舉證責任,王良丞確於101年11月12日將54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況證人王良丞亦否認透過上訴人借錢給計程車司機,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計程車司機互助會欠款,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將借款拿去借給司機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74至179頁、本院卷184至188頁);證人 戴伯源 證稱:伊不認識王良丞,未曾透過上訴人向王良丞借錢,亦未向上訴人借錢,錢是上訴人借給司機的等語(見原審卷166至169頁);證人 陳清賢 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向王良丞借錢,伊有簽本票向上訴人借錢,有預扣利息,伊還錢後,上訴人都沒有將本票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172至174頁),足見上訴人係個人借錢給計程車司機戴伯源、陳清賢等人,自非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承擔計程車司機債務,更與其向王良丞借款無涉。此外,王良丞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49至150頁),系爭本票僅為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據,縱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系爭借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不生影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是上訴人主張王良丞自101年間起透過伊放款予計程車司機,因無法收回,乃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系爭借據不能證明伊與王良丞間確有54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陳清賢雖證稱:有透過上訴人向其王姓親戚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170頁),惟陳清賢並未與上訴人親戚接觸,上情係經由上訴人轉述,其所簽發本票係交予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約定還款期限,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70至172頁),難認陳清賢係透過上訴人向王良丞借款。證人戴伯源證稱:伊不認識王良丞,只知道上訴人與其親戚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曾帶伊去該親戚中和南勢角夜市家裡,要伊跟該親戚說上訴人的錢有借給司機等語(見原審卷253頁),僅足證上訴人要戴伯源向王良丞說明其係將錢借給司機,尚難遽認王良丞透過上訴人放款予司機。況上訴人自承:計程車司機所簽發交予伊之本票,與系爭借據所載54萬元非屬同一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31頁),益徵系爭借款非王良丞透過上訴人借款予計程車司機。系爭借據雖記載約定還款日期為同立據日期,惟系爭借據另記載:「……並同本借據開立本票……面額:新臺幣54萬元整,兌現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支票據為之擔保。……」(見原審卷91頁),足認系爭借據所載約定還款日期顯為誤載,是王良丞所證稱:伊與上訴人約定還款日期為103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185頁),堪可採信。至王良丞曾證稱:伊好像係於101年11月12日提領農會存款交付上訴人54萬元(見原審卷175頁),固與其農會帳戶當日無存提款紀錄不符(見原審卷228頁),惟王良丞確於101年11月1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況王良丞證稱:伊在警局及原審證述是記憶不清,上訴人知道伊有一筆勞退金,向伊借款要買計程車,伊記得當時家裡剛好有現金,應是當日之前有領錢,不是當天領錢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87頁),尚難以王良丞就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即認王良丞未交付54萬元予上訴人。此外,證人王良丞證稱:伊借給上訴人均未計息,亦無預扣利息情事等語(見本院卷185頁),上訴人復未就王良丞購買本票交付伊讓計程車司機簽發作為擔保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憑其所執計程車司機開立本票合計未收回金額39萬元(見原審卷85至89頁),主張王良丞預扣利息百分之十五即5萬8,500元,實際透過伊放款予計程車司機33萬1,500元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11月6日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系爭和解金,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3至104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和解金,則上訴人據以抵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540,000元-100,000元=440,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於逾4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逾44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44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於逾4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逾44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44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