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以己○○、乙○○為被告,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5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6月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5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甲○○有無冒貸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准予受讓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業務,緣被告己○○於8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借款600萬元,詎自8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前述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連帶償還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5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甲○○已於96年6月4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承認本件借款為其盜用被告己○○、乙○○之印章,在系爭借據上盜蓋印文,事先並未獲被告己○○、乙○○之同意,且貸得之款項實際上亦由其提領,則萬巒農會與被告甲○○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時被告甲○○即負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責;若萬巒農會與被告甲○○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因被告甲○○盜用被告己○○、乙○○之印章,向萬巒農會冒貸系爭款項,而原告於96年6月4日始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5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其從未在農會借過錢,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雖係其印章所蓋印,但係因當時其所有之印章放置在被告甲○○處保管,所以才遭被告甲○○盜蓋在系爭借據上,並冒用其名義向萬巒農會借貸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准予受讓萬巒農會信用部之業務,及系爭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及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己○○於8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萬巒農會所借貸一節,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己○○所借貸?㈡被告甲○○應否償還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已於96年6月4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是我自己主張的,未經過被告己○○之同意,他不知道借錢的事,我有拿他的身分證、印章去借系爭款項,貸得款項也是我拿走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堪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可資採信。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姓名是我寫的,是被告甲○○委託我辦理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的,被告己○○的印章是被告甲○○交給我的,他當時跟我說土地是他的,只是登記在被告己○○的名下等語(見本卷第
78、79頁),可知系爭借據上被告己○○之簽名,為被告甲○○命證人丙○○所書寫,而非被告己○○所親簽;而參諸前開被告甲○○之陳述,堪認被告己○○並未授權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是難認系爭借款為被告己○○所借貸。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即仍屬從債務。如前所述,被告己○○與萬巒農會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揭說明,主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發生,從債務(即連帶保證契約)即無由獨立存在,故被告乙○○即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此,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連帶給付前述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嗣後雖取得系爭款項,惟其係冒用被告己○○之名義向萬巒農會借貸,其本身與萬巒農會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系爭借貸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保管被告己○○印章、身分證之機會,未經被告己○○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借據上盜蓋其印章,並由證人丙○○偽造其簽名,而偽造系爭借據持以向萬巒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己○○及萬巒農會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萬巒農會誤以為被告己○○要約借款,而詐得系爭款項(此除被告甲○○於上開審理中自認60
0萬元為其拿走外,復有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條影本各1份附於本卷第38、40頁可稽),是被告甲○○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萬巒農會之財產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既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備位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