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②部分減為附表「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起訴書誤載為鐵剪刀)1支,竊取大統畜牧公司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鄉○○○路燈線(詳下述),竊得後再以美工刀削去外皮後,售予不知情之「大發資源回收場(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1)」負責人吳美人得款花用。嗣於96年4月27日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搭載乙○○,搬運下列⑶部分竊得之路燈線前往上開「大發資源回收場」時,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街○○號,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鐵剪刀1支(其餘扣案之頭戴式探照燈1個、大、小鐵鉗各1支、削皮刀2支、美工刀4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均無證據證明確供行竊所用):
⑴96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之高朗高幹59右分
5TT12C87至TL75A69電桿處,竊取大統畜牧公司之路燈線約300公尺。
⑵96年4月23日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在屏東縣
長治鄉榮華村信義4巷13號前之榮華幹T70A75號電桿處,竊取屏東縣○○鄉○○○路燈線約100公尺。
⑶96年4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燈電桿處,竊取屏東縣○○鄉○○○路燈線約50公尺。
二、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亦不知悔改,其係甲○○之同居女友,明知甲○○於96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欲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
1「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路燈線,為甲○○上開一、⑶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乘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搬運上開路燈線。嗣抵達前開「大發資源回收場」,由乙○○持上開贓物準備兜售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乙○○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大統畜牧公司股長)、丙○○(長治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張世東內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並有張世東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暨查獲之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行竊所用之檳榔剪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竊所用之鐵剪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甲○○
3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慎其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次行竊他人所有之路燈線,影響用路照明之安全,被告乙○○協助甲○○銷贓,亦不可取,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⑴、⑵部分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附表編號①、②「減刑後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復與未減刑之編號③部分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檳榔剪1支,業據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在卷(經其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頭戴式探照燈1個、大、小鐵鉗各1支、削皮刀2支、美工刀4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則經被告甲○○當庭指認後供稱:該批工具均係先前工作所用,擺放於住家,誤遭員警搜索後全數扣案;美工刀係行竊後削去外皮所用;另伊竊取路燈線時,均係攀爬路旁之圍牆,並未另行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酌上開工具既非在行竊現場當場扣得,自無確切證據證明確屬被告行竊所用,而美工刀則為處理贓物所用,亦非竊盜工具,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得上訴附表(被告甲○○部分)┌─┬──────┬──────────────┬───────┬──────┐│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有期徒││號││(刑法)│(有期徒刑)│刑│├─┼──────┼──────────────┼───────┼──────┤│①│詳事實欄一⑴│刑法第321第1項第3項攜帶兇│1年│6月││││器竊盜罪│││├─┼──────┼──────────────┼───────┼──────┤│②│詳事實欄一⑵│同上│1年│6月│││││││├─┼──────┼──────────────┼───────┼──────┤│③│詳事實欄一⑶│同上│1年│不符減刑要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