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建物、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建物、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6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8年間,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馬玉清 出資興建。馬玉清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嗣上訴人乙○○、丙○○於93年12月23日,授權上訴人甲○○出售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乃要求甲○○先行辦理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甲○○後,由甲○○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詎丙○○、乙○○竟於日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授權予甲○○出售系爭建物,而甲○○亦表示被上訴人之兄戊○○與其共同偽造繼承文件,並偽造名義上為買賣契約而實質上為流質契約之契約書,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上訴人之爭執而陷於不安,且此不安之狀態可以鈞院之確定判決除去。為此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馬玉清所建,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建物。馬玉清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 馬張魚 繼承,而馬張魚於87年3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望仔 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即由渠等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之兄戊○○為取得上訴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權,進而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購前開土地,未經上訴人丙○○、乙○○之同意及授權,與上訴人甲○○共同以2人名義訂立贈與契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將2人應繼分全部贈與甲○○及辦理分割繼承將系爭建物由甲○○1人繼承,再由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訂立具流質性質買賣契約,此由該買賣契約價金交付均以訴外人戊○○對於甲○○之借款抵償可為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實乃流質契約,且由真正債權人戊○○假借弟弟丁○○名義所為,以規避流質契約禁止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無效契約所為之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又民法第
345條規定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雙方至今從未謀面,如何簽約拿價金,上訴人甲○○亦未收到分文價金,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不成立,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丙○○、乙○○、訴外人陳望仔授權上訴人甲○○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馬玉清所建,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馬玉清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馬張魚繼承,而馬張魚於87年3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望仔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即由渠等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於94年2月15日以甲○○名義出售與被上訴人時為何人所有?㈡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陳望仔是否有授權上訴人甲○○出售系爭建物?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經查:
㈠有關系爭建物於94年2月15日以甲○○名義出售與被上訴人時為何人所有部分:
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馬玉清所建,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建物。馬玉清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馬張魚繼承,而馬張魚於87年3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望仔共同繼承,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丙○○、乙○○亦否認就系爭建物應繼分贈與或辦理分割繼承與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由其簽名之授權書亦僅載明上訴人丙○○、乙○○、訴外人陳望仔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事宜,有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尚無從認定丙○○、乙○○、陳望仔有將就系爭建物應繼分贈與或辦理分割遺產與甲○○,足見系爭建物於94年2月15日以甲○○名義出售與被上訴人時,仍為上訴人及陳望仔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㈡有關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陳望仔是否有授權上訴人甲○○出售系爭建物部分:
依卷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示,上訴人丙○○、乙○○、訴外人陳望仔於93年12月23日授權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全權代理其等訂立契約、收取價金、完成買賣移轉作業之一切申請程序,而該授權書上有關立授權人之簽名,復為上訴人丙○○、乙○○於原審分別自承印文為其所有,乙○○簽名為上訴人乙○○所親簽,並於同月27日申請印鑑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陳望仔有授權上訴人甲○○出售系爭建物,足資認定。
㈢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⒉茲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陳望仔有授權上訴人甲○
○出售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甲○○出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以其名義出售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自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即丙○○、乙○○、訴外人陳望仔,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足認定。
⒊雖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契約屬流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
查所謂流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債權於清償屆期而未為清償,擔保債權之標的物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茲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流質契約約定而訂立前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買賣契約因違反流質約款而屬無效,應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系爭建物買賣雙方至今從未謀面,如何簽約拿價金,上訴人甲○○亦未收到分文價金,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不成立,契約無效等語。然查,民法買賣契約之成立,實與買賣價金何時支付,及以何方式為價金之支付並無關連,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支付價金之順序有所不同,然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即可。且價金支付非買賣契約生效要件,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已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⑴93年12月28日代繳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陸仟捌佰玖拾元正⑵94年1月15日給付現金壹萬元⑶94年2月2日給付現金伍萬元⑷94年2月15日尾款現金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元正買方一次付清」,上訴人甲○○並已自承簽名於其後(原審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至被告雖提出讓渡書1紙(原審卷第98頁),用以證明上開
所辯係屬真實,惟觀諸該紙讓渡書內容之記載,係有關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分權利之讓渡,與本件系爭建物並無關連,自難據上開讓渡書所記載之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共有人業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被上訴人,業如上述,雖該系爭建物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