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黃閔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閔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50頁、第260頁)」。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黃閔誠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修正後(見後述)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5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 林佳緯蘇豐傑 行竊時所攜帶之千斤頂、套筒扳手,雖未扣案,然衡情千斤頂、套筒扳手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被告與共犯林佳緯、蘇豐傑既能以該千斤頂、套筒扳手拆卸輪胎及尾翼1具,則前開千斤頂、套筒扳手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㈢又被告與其餘共犯林佳緯、蘇豐傑(同案被告林佳緯、蘇豐
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遂行竊盜目的,敲破告訴人 林子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破壞告訴人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條(含鋼圈4個)及尾翼1具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前開自小客車之輪胎4條(含鋼圈4個)及尾翼1具與前開自小客車分離,是被告與其餘共犯林佳緯、蘇豐傑所為上開竊盜、毀損行為,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㈣被告與共犯林佳緯、蘇豐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153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時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起意結夥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又以持兇器毀損告訴人林子玄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行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約定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
271頁),並參考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間之分工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
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千斤頂、套筒扳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被告與共犯林佳緯、蘇豐傑
所為竊盜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約4萬元等語在卷(偵字第10157號卷第18頁),被告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竊得之輪胎4條(含鋼圈4個)及尾翼1具確有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然本案共同被告林佳緯、蘇豐傑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案前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所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約定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即4萬元),就分期清償部分,倘被告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調解筆錄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黃閔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誠、林佳緯及蘇豐傑(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間9時26分許,由蘇豐傑搭乘黃閔誠所駕惟為黃妻 吳慧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林佳緯另駕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相偕駛抵桃園市○○區○○路0號B3停車場,俟皆下車後,先由黃閔誠敲破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11號停車格內,屬林子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之三角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林子玄,再伸手穿窗從車內開啟車門且搜尋欲竊取車內之財物,但未獲而作罷,嗣三人即搬來該停車場內之石塊架墊在前揭8060-N7號自用小客車車底,黃閔誠、林佳緯復持林佳緯所攜來,可用以砸、擊或敲傷人體,害及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危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千斤頂、套筒扳手以之拆卸,至蘇豐傑則在旁等候接應之分工方式,合力接續竊取該車之輪胎4條(含鋼圈4個)及尾翼1具(各物共值新臺幣4萬元),並悉數搬到7029-J6號黑色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隨各乘來時之原車將之載運離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閔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黃閔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住在該處,車輛會停在該處等語││││。│├───┼───────────┼──────────────┤│2│被告林佳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佳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述│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該││││處是跟朋友約唱歌,剛好在停車││││場有人引導伊將停車在該處等語││││。│├───┼───────────┼──────────────┤│3│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玄於警│證人林子玄所有之車牌號碼│││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8060-N7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其駕駛座側車門之三角窗玻││││璃遭毀損,且車之輪胎4條(││││含鋼圈4個)及尾翼1具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豐傑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佐證被告黃閔誠、林佳緯有於上│││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開時、地竊盜及毀損之事實。│││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12944號││││鑑定書1份││└───┴───────────┴──────────────┘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佳緯所涉前開犯行,固經本署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前案被告蘇豐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改稱:105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28頁那個人是黃閔誠, 伊有 跟他去看過證人林子玄的車輛,去幫黃閔誠搬石頭,然後就在旁邊看,黃閔誠有在那邊拆輪胎,他有叫他朋友林佳緯來拆輪胎,工具是林佳緯帶的等語,是此部分係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且已足認被告林佳緯有犯罪嫌疑,依前揭實務見解,自可認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林佳緯所涉竊盜罪嫌再行起訴,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閔誠、林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閔誠、林佳緯及另案被告蘇豐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閔誠、林佳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二人所竊得上開之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及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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