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言
黃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51號、第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言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廷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志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黃廷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言、黃廷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言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復由黃廷瑜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起訴書誤載為「二手名牌保證真品」,逕予更正)社團,以帳號「黃廷瑜」公開刊登販售「二手Guccisoho相機包(黑色)」之不實訊息,致 董怡萍 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黃廷瑜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志言之郵局帳戶。林志言、黃廷瑜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偕同至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前開款項,林志言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餘則歸黃廷瑜所有。嗣董怡萍因遲未收到購買商品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董怡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言及黃廷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1至21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言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2至213頁)、被告黃廷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853號卷第11至25、
1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2、2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董怡萍、證人即被告林志言之房東 凌英淼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851號卷第41至43、147至14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黃廷瑜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林志言與黃廷瑜間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查扣手機IMEI碼照片、告訴人董怡萍與被告黃廷瑜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被告林志言臉書(暱稱 江澤愷 )、黃廷瑜臉書、告訴人董怡萍臉書頁面擷圖及被告黃廷瑜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851號卷第59至75、81至83、91至110、181至183頁,偵字第29853號卷第89至97、11
4至13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林志言、黃廷瑜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志言、黃廷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志言、黃廷瑜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黃廷瑜於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公開刊登販售「二手Guccisoho相機包(黑色)」之訊息等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論及之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㈡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嚴峻,惟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
⒈被告林志言為賺取報酬,應被告黃廷瑜之邀,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戶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復偕同黃廷瑜提領之,其與告訴人並無直接聯繫,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並與告訴人聯繫購買、匯款等交易事宜者,均係被告黃廷瑜,此經證人即被告黃廷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853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4至200頁),可知被告林志言於本案參與程度未若被告黃廷瑜深,亦僅分得1,
000元之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尚具可替代性,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白認罪,未推諉卸責,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林志言所犯之罪,若科處其最低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⒉至被告黃廷瑜於本案立於主導角色,具有不可替代性,獲利
非微,且被告黃廷瑜於本案前,即反覆以相類似之手法實施詐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3至171頁),是被告黃廷瑜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網際網路及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林志言、黃廷瑜之參與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志言自述:高職畢業,做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被告黃廷瑜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靈骨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言、黃廷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志言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林志言、黃廷瑜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且分屬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所有,此據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1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林志言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言、黃廷瑜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我載黃廷瑜○○○區○○路○○號的全家提領現金1萬元,黃廷瑜直接把錢拿走,並從中拿了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9851號卷第17、19、13
6頁),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黃廷瑜跟我要1,000元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而證人即被告黃廷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言實際上是拿1,000元,我有抽走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6頁),從而,被告林志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黃廷瑜則分得9,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於事實欄一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揭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洗錢行為,如係處置階段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不法意圖;如係多層化階段之洗錢行為,則須有採用虛假交易外觀等具體洗錢方式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作為,始克當之。
⒉經查,被告林志言、黃廷瑜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其等係由被告黃廷瑜在臉書上張貼詐騙訊息,復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志言之郵局帳戶,該行為本質上僅係為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具體行為,而被告林志言、黃廷瑜提領詐騙款項並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故被告林志言、黃廷瑜前開所為,僅係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等詐欺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志言、黃廷瑜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應為被告林志言、黃廷瑜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備註│├──┼──────────────────┼──────────────┤│1│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3971)1張│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HTC手機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29851號卷第61至75頁)│││3、000000000000000)││├──┼──────────────────┼──────────────┤│3│NOKIA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353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9853號卷第91至97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華為平板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吸食器1個│29851號卷第61至75頁)│├──┼──────────────────┤││3│安非他命1袋(毛重0.26公克)1袋││├──┼──────────────────┤││4│黑色上衣1件││├──┼──────────────────┤││5│黑色長褲1件││├──┼──────────────────┼──────────────┤│6│白色上衣1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7│白色短褲1件│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9853號卷第91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