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宋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借款尚餘49萬6,806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貸款利率為18.25%按日計息,又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21萬6,566元未為給付(內含本金83,169元、利息13萬3,397元)。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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