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昇文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41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昇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鄧昇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交易對象」、「交易過程」欄所載之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與 楊政穎黃寶同陳基 峰及 葛祖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
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昇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附卷可佐。又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次數並非單一,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利潤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再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選科或併科之主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附表編號
1至2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核附表編號
1至2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附表編號3至6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詳附表「證據名稱」欄),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小鬼」、「小麥」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據覆略以:目前尚在偵查中,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11月6日新警刑字第109001450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證件袋),是既在偵查中,則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毒品牟取利益,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均非鉅額,販售之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先予說明。經查,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為)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故關於附表編號2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金錢(僅附表編號4至6部分已扣押),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搜索扣押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邱韻如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警刑字第10900117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新警刑字第109001376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109年度偵字第37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109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編號│交易對象│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證據名稱│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數量及價金〈新臺幣〉)│││├──┼────┼──────────────┼───────────┼───────────┤│1│楊政穎│於109年7月6日11時許,在花│1.被告鄧昇文於警詢、偵│鄧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蓮縣○○鄉○里○路○○號,鄧昇│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文與楊政穎先協議於同日17時買│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23頁;偵一卷第52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許,在上址,鄧昇文以1千元之│本院卷第93頁、第152│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對價,販賣數量約0.2 公克 之甲│頁)│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與楊政穎。│2.證人楊政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149頁)││├──┼────┼──────────────┼───────────┼───────────┤│2│黃寶同│黃寶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連│1.被告鄧昇文於警詢、偵│鄧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繫鄧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號行動電話(廠牌:華為)後,│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於109年7月14日5時許,在花│23頁;偵一卷第52頁;│為)壹支、門號○九○六││││蓮縣○○鄉○○路○○號「全家便│本院卷第93頁、第152│九三二二○○號SIM卡壹││││利商店」,鄧昇文以3千元之對│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價,販賣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2.證人黃寶同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非他命與黃寶同。│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頁至第105頁;偵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價額。│││││3.臺灣鐵路局109年8月││││││1日223次自強( 普悠 ││││││瑪)全票(偵二卷第67││││││頁)││││││4.照片(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3│黃寶同│黃寶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連│1.被告鄧昇文於警詢、偵│鄧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繫鄧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號行動電話(廠牌:華為)後,│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於109年8月1日8時許,在花│23頁;偵一卷第52頁;│為)壹支、門號○九○六││││蓮縣花蓮市○○街某處,鄧昇文│本院卷第93頁、第152│九三二二○○號SIM卡壹││││以4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1│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寶同。│2.證人黃寶同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頁至第105頁;偵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價額。│││││3.臺灣鐵路局109年8月││││││1日223次自強(普悠││││││瑪)全票(偵二卷第67││││││頁)││││││4.照片(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4│ 陳基峰 │陳基峰先以通訊軟體「LINE」連│1.被告鄧昇文於警詢、偵│鄧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繫鄧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號行動電話(廠牌:華為)後,│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於109年8月31日15時許,在花│23頁;偵一卷第245頁│為)壹支、門號○九○六││││蓮縣新城鄉老人會停車場,鄧昇│至第247頁;本院卷第│九三二二○○號SIM卡壹││││文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93頁、第152頁)│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基│2.證人陳基峰於警詢、偵│元均沒收。││││峰。│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3.照片(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5頁)││├──┼────┼──────────────┼───────────┼───────────┤│5│葛祖福│葛祖福先以通訊軟體「LINE」連│1.被告鄧昇文於警詢、偵│鄧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繫鄧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號行動電話(廠牌:華為)後,│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於109年9月1日10時50分許,│23頁;偵一卷第52頁;│為)壹支、門號○九○六││││在花蓮縣○○市○○街○○○號前│本院卷第93頁、第152│九三二二○○號SIM卡壹││││,鄧昇文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頁)│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數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葛祖福於警詢、偵│元均沒收。││││與葛祖福。│訊之證述(警二卷第55││││││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3頁)││││││3.照片(警二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3││││││頁)││││││4.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二卷第95頁││││││至第107頁)││├──┼────┼──────────────┼───────────┼───────────┤│6│陳基峰│陳基峰先以通訊軟體「LINE」連│1.被告鄧昇文於警詢、偵│鄧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繫鄧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號行動電話(廠牌:華為)後,│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於109年9月1日13時許,在花│23頁;偵一卷第245頁│為)壹支、門號○九○六││││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南濱段(│至第247頁;本院卷第│九三二二○○號SIM卡壹││││俗稱南濱公園),鄧昇文以1千│93頁、第152頁)│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0.2公克│2.證人陳基峰於警詢、偵│元均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基峰。│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3.照片(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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