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因與 紀雅真 間之金錢借貸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1.其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新竹市○○街○○巷巷口,徒手竊取 劉麗柔 所有、但現交由紀雅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將機車藏匿在新竹市○○路○○○號旁停車場內,並將該機車車牌拆卸後丟棄。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先於101年1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勸妳趕快還錢不還就去妳媽家噴漆了」;復於101年1月8日晚上7時11分許,傳送內容為「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看妳誠意到哪事情就怎麼處理到哪了漆噴下去就不要後悔對妳的方法有很多」;又於101年1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傳送內容為「妳就是活在自己的世界眼裡沒有他人才造成今天這結果妳真是(有眼不是泰山)記得要還錢喔」;又於101年1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傳送內容為「那就玩大一點好了近期期待吧」之簡訊,至紀雅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令紀雅真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3.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4日凌晨5時7分許,攜帶紅色油漆1桶、鋸子,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地下1樓,對 陳彥 均所有,但現交由紀雅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潑灑紅漆,並利用鋸子將上開機車之前後輪胎割破,致該車烤漆之美觀效能及車輪之效能受損。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雅真、 陳彥均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睿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紀雅真、劉麗柔、陳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月28日20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恐嚇簡訊翻拍照片3張、毀損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是核被告李睿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先後多次傳送簡訊予紀雅真之行為,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係因與紀雅真有金錢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處理,而以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及潑漆等毀損之方式,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或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採,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