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
60、70公里之速度,行經新竹市○區○道○路往經國路之陸橋處,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打滑,先擦撞右側路肩護欄,繼而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肋骨第9、10節骨折、腦震盪、右腳瘀青、右手多處創傷、左後腰處瘀青及微量血尿、右手掌背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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