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彭建來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之賭博案件(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
1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對彭建來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彭建來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
36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0年度執緩字第375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
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更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6日,應予更正)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彭建來前曾於99年12月2日起迄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5月10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
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書、10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保護管束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保護管束人彭建來前於99年12月2日起迄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甫於100年5月10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
1月19日止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賭博案件,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