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5樓之2房屋乙戶,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被告並提供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截至租賃期限屆至亦未清償,經扣抵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5,000元,被告尚積欠25,000元之租金迄未清償,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自當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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