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周靜雯 相對人 周岳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岳宇(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靜雯(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靜雯係相對人周岳宇之姊姊,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外觀衣著整潔,面帶微笑,行動自如,並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名字)有。」「(問:你幾歲?)不知道。【搖頭】」「(問:目前與誰同住?)我一個人住。」「(問:家裡還有哥哥?有無同住?)是的,有同住。」「(問:哥哥叫什麼名字?)【微笑面向聲請人,並回答 阿福 】」「(問:這人是誰?) 阿文 是我姊姊,我有三個姊妹,有二個哥哥。」「(問:那是什麼?【指時鐘】)手錶。」「(問:現在幾點?【正確時間下午三點半】)三點半。」「(問:這是什麼?【指印章】)印章。」「(問:平時吃飯誰負責?)我買的。」「(問:平時買便當?一個便當多少錢?)有。忘記了。」「(問:去買便當時,老闆有找你錢?)忘記了。」「(問:手上這張鈔票是多少錢?【指壹佰元】)壹佰元。」「(問:平常有無用這張買東西?【指壹佰元】)有,找二十元」「(問:平常有拿這張買東西?【指壹仟元】)壹仟元,沒有拿過。」「(問:八加六等於多少?)二。」「(問:九加三等於多少?)四。」「(問:七減三等於多少?)五。」「(問:十一減九等於多少?)三。」「(問:買便當如何去?)走路去。」「(問:有無自己搭車?)有,坐一號,老闆開的。」「(問:坐一號公車去哪?)到中清。」「(問:搭車有沒有給錢?)沒給。)」「(問:平常洗澡,如何洗?)我一個人洗,自己照顧自己。」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之回答,惟欠缺部分認知能力。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但是於101年7月5日接受 魏氏 智力測驗,語言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0,全量表智商為4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為度智能障礙,受此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7月11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場聲明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1年6月26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周靜雯為相對人之姊,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上開鑑定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周靜雯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靜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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