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負責主管該公
司之勞健保投保業務,」後應補充「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且」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本次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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