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事實、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2)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居基隆市○○街○○○號6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3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7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4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4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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