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洪綉喬 即 洪月琴
被 告 黃次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4,577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