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洪綉喬洪月琴
被   告  黃次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4,577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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