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配珍
相 對 人 張根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326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之部分財產位於本院轄
區範圍,因而囑託本院執行,係以102年度司執助字10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72號(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非屬上開規定之
訴訟,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訂。準此
,若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債務人即
不得更以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否則形同否認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力,於法即有未合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桃簡字
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理由如上,惟依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觀之,係針對上開執行程序異議,
屬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屬前開條文規定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
事由,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均
不相符。再者聲請人執前開支付命令所確認之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停止執行,然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具有實體確
定力,聲請人自不得為與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內容相背之主
張,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