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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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何秀雲 (原名: 周何秀雲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1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與陽信銀行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
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
同)93,102元(內含本金79,64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13,45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
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