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於交保期間再犯竊盜罪,惟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經其父母多次探視勉勵,被告已決意洗心革面,願隨其父親學習裝潢工作,每日正常生活,並願於交保後每月定期以書面陳報當月生活狀況及工作實績,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於他案交保期間再犯本案,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狀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6年
7月12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並有偵查卷附同案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庚○○、丙○○之證詞及被害人己○○、戊○○、丁○○等人之指述足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於95年12月29日甫交保出所,旋於96年4月15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狀存在,惟審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將與其父母同住,由父母管束其日常生活紀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得以具保手段替代之,本院爰准予被告甲○○於提出新台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