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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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弄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三年二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日間,在台南市○○路○○○巷某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六伍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之篩檢藥物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此部份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該毒品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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