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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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李應當相對人 謝宗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曾於10
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重為審理後,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
三、上開事件即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而聲請人針對104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曾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050元,依前述確定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係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係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因相對人僅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750元(0000-000=750),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