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並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夜間攜帶武士刀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公共場所查獲等情,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是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士刀駕駛車輛移動,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僅持有1把武士刀,尚非攜帶大量兇器四處遊走,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期間、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列管刀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35號被告林冠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8.5公分,單面開鋒)後,即無故持有之,並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並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徵得林冠宏之自願性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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