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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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WH7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然因當地為學校,當時又是上學時間,路邊已停靠整排車輛,無法靠邊停車,且伊為送小孩上課僅暫時停車約3秒鐘,並未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甲○○對於前述時、地臨時停車,經警予以攔停舉發事實等情,並不否認,又有原舉發機關96年12月0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632837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有前揭行為應屬無誤。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傅恒毅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發現我告發的地點有誤,跟我工作記錄登載的事實不相同,我告發的掌上型電腦是觸控型的,我舉發地點應該是木柵路2段1號,但是舉發單上面記載木柵路1段1號,距離更正通知的時間已經超過15天以上,基於行政疏失我已經自請處分撤銷該罰單,本件可能不再另行罰款。告發時間是96年11月23日07點37分,當時我已經在門口開單並驅離,可以臨停的是家長停候區,就是畫黃線的地方可以臨停上下客,受處分人停在我正前方,我覺得我在這裡驅離,他還在這裡停車,我就跟他要證件,他拒絕給我,我就追過去,他說我只是停一下子而已,我說臨停也是會擋到車子,受處分人是停在家長等候區劃黃線的地方併排在靠外側車道,那地方是市長交辦要舉發的地點。因為地點有誤,所以我已經請上級撤銷,本件應該已經撤銷。」等語(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8號卷97年0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知之熟稔,其既已陳述對於異議人舉發地點記載有誤,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WH7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亦核與證人前述證言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雖有臨時停車之行為,惟違規地點不符,致原處分內容不正確,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意旨,該處分應為無效,尚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臨時停車之行為,惟原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原處分機關未詳盡調查職責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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