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丁○○、
乙○○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並簽名於保證書,連帶保證就精聯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額度內與精聯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嗣被告精聯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筆,其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十紙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㈢詎料被告精聯公司對前揭二十筆借款中之部分借款屆期不清
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十紙、基準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本文之約定:「本契
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十紙、基準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