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景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
01、26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經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姚長良 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向警員姚長良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13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 鄭玉燕 ,致被害人鄭玉燕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甫滿20歲,思慮未週,且本件被害人鄭玉燕就本件之發生亦有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上揭過失僅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鄭玉燕始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70萬元(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第15、
16、1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鄭玉燕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被告於犯後坦承一切,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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