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由被
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7紙,詎其中編號1至6號支票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且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業
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就其餘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上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印章非該公司印章,亦非
其所蓋;另支票上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甲○○印章固為
該二人所蓋,但希望分期攤還,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所示支票上被告富灥通運有限
公司印文經本院肉眼比對後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並
無不同乙節,有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富灥
通運有限公司辯稱非該公司印文,自無可採;另被告富灥通
運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有遭人盜用情節,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