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詩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詩涵緩刑貳年,應按本院沙鹿簡易庭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詩涵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基於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1個金融帳戶,1期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後,於108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矽品門市,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2日晚上6時17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佯為讀冊生活拍賣網站及臺中銀行員工,先後撥打電話向 林湘雲 佯稱可幫忙升級為網站會員,若不欲升級,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湘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16時25分許、16時31分許,分別匯款及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9980元、2萬234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湘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湘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李詩涵(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5-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簡上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8頁、39-41頁),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臺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楊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第
131頁、第137-141頁、第69-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較輕、生活
狀況及品性尚佳、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3頁)。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數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3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頁),堪認其於本案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能養成健全之法治觀念,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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