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晴芸(原名許寶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晴芸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晴芸(原名許寶云,下同)原與 陳聰華 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兩願離婚), 陳聰能 、 卓芷娟 分別為洪晴芸之大伯子、 妯娌 ,伊等間前因遺產分配、委請外傭照顧婆婆等事而有細故,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洪晴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8年3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持其前夫陳聰華(不知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智慧型手機,以上開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後,使用陳聰華之臉書帳號,在卓芷娟之個人臉書網頁之107年9月1日貼文下方,張貼內容有:「還沒離婚就跟現在的老公到在一起」、「可就因為害了她沒外傭照護婆婆而搞得兄弟鬩牆告來告去相互檢舉花了近佰萬的冤枉錢」、「小嬸夫妻說...我就是有錢就是要用錢砸死你們。」等文字,指述陳聰能、卓芷娟夫婦財大氣粗、私德不檢等情,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而生損害於陳聰能、卓芷娟之名譽。
二、案經陳聰能、卓芷娟共同委由 袁裕倫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晴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聰能、卓芷娟於偵查中所為指訴及證人陳聰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聰華臉書留言串回文截圖共6幀、告訴人陳聰華與陳聰能書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聰能、卓芷娟均非公眾人物,渠等間前因遺產分配、委請外傭照護婆婆等而產生細故,有前開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和解書可憑,然此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所陳指摘告訴人2人之上開所言,亦純屬涉及私人情感道德、行事作風,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張貼犯罪事實之文字,漫指告訴人財大氣粗、私德不檢,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臉書帳號留言之方式,張貼如上揭誹謗告訴人2人之文字,分別侵害告訴人陳聰能、卓芷娟之法益,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一接續張貼留言之方式,散布上開誹謗性文字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任意張貼上揭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表示希望向告訴人致歉、希望與告訴人和好,雖多次與告訴人聯繫,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56頁),暨被告自述碩士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4名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且考量被告業與陳聰華兩願離婚,與告訴人2人間已無前開大伯子、妯娌之關係,接觸可能甚低,期冀藉由本案之終結以促雙方回歸平靜生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