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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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告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 吳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25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父親 吳銘德 因原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於民國94年11月2日要原告簽立1紙借據。原告另於94年11月4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銘德。吳銘德於101年9月21日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因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繼承吳銘德對於原告之2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為其所擔保之抵押權。被告於108年8月6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如系爭土地。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及其父親吳銘德金錢債務,原告從未向被告及吳銘德借貸過任何金錢,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吳銘德見原告可欺好騙,進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並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吳銘德死後,被告繼承吳銘德對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但原告未向吳銘德借貸任何金錢,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吳銘德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吳銘德有交付金錢予原告,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的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由此可見;雙方間確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自均不存在。
㈡、被告前先抗辯94年11月間曾拿現金250萬元予原告,並陪同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款,然於94年11月間,根本未存入大筆現金,更遑論250萬元。被告嗣後雖變更交付借款經過之說詞,然仍無法特定何筆款項為借款及確有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擔保25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主張:系爭250萬元借款是被告之父親吳銘德分二至三次用現金交付,時間是在94年11月4日抵押權設定前、後一個月,至於存入何家銀行帳戶,時間已久,被告無法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兩造對於原告在94年11月2日簽發之借據(本院卷第31頁)之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吳銘德。⒋吳銘德於101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吳銘德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20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
㈡、爭點原告主張吳銘德並未交付借款250萬元予原告,與吳銘德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㈡、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銘德於94年11月4日辦理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被告既抗辯吳銘德對原告確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吳銘德與原告間關於2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固就94年11月2日原告書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依據上開借據記載:「茲向吳銘德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5年2月2日止計三個月,利息言明按每百元每日捌分計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除按原訂利息計付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每佰元每日加付捌分計付」等語,惟其上並未記載吳銘德就上開250萬元已為交付或原告已然收受等意旨,原告否認收受上開借款,則被告自應對吳銘德確有交付250萬元乙節舉證證明。而查,據被告陳稱:上開250萬元係其母親及父親吳銘德在94年11月4日自吳銘德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00萬元,另150萬元是手邊現金及向親戚借款,之後與原告至銀行存入25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吳銘德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簽發之250萬元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上開面額250萬元本票,原告雖未爭執其真正,然本票係無因證券,無從逕以簽發本票即認吳銘德有交付250萬元之事實。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吳銘德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雖顯示在94年11月4日支出現金100萬元,惟此100萬元於提領後,是否確交付予原告或匯入原告帳戶,亦非無疑。蓋本件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及原告獨資經營基生保養場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及滙豐銀行之交易明細,據本院函查結果,除部分查無開戶資料外,依據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均無在94年11月至12月間有100萬元或250萬元等筆款項存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209頁、225至258頁),即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吳銘德確曾將250萬元交付原告乙節為真實。
㈤、被告既未能舉證吳銘德有交付原告2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吳銘德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據此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非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繼承自吳銘德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被告應將附表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共同擔保權利金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平方公尺)││(新臺幣)│日期、字號││││││││├──┼─────────┼───────┼──────┼────────┼────────────┤│1│臺中市○○區○○段│153│1/2│250萬元│102年3月20日、普登字第│││1012-13地號││││060650號│├──┼─────────┼───────┼──────┼────────┼────────────┤│2│臺中市○○區○○段│527│1/2│同上│同上│││1012-19地號│││││├──┼─────────┼───────┼──────┼────────┼────────────┤│3│臺中市○○區○○段│40│1/2│同上│同上│││1012-21地號│││││├──┼─────────┼───────┼──────┼────────┼────────────┤│4│臺中市○○區○○段│251│1/2│同上│同上│││1012-25地號│││││├──┼─────────┼───────┼──────┼────────┼────────────┤│5│臺中市○○區○○段│441│1/2│同上│同上│││1023-3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