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施義福
施金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進添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登記面積137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1322平方公尺),同段1416地號、登記面積44
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
19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
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施義福、施金槖依序按應有部分80分之61、80分之19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施義福、施金槖、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序按應有部分1248分之610、1248分之190、156分之56維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原告即反訴被告施義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施金槖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坐○○○區○○段1415、1416地號土地(下分稱1415、14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起訴僅請求分割1415地號土地,被告則於108年6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就14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41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施義福、施金槖之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61、240分之19,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1415地號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1415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現為「船頭二街86巷」之既成道路供眾人通行之用,且原告施義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 頡懋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頡懋公司)所有同段1417-21、1417-42地號土地(下稱1417-21、1417-42地號土地),亦依賴1415地號土地通行,為避免頡懋公司上開土地形成袋地,併考量14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成道路及鄰地關係,請求分割1415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分割1415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1417-21、1417-4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為1417地號土地,而分割前1417地號土地係頡懋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向土地前所有人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且分割前1417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曾向被告提起確認其等對於14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確認就該判決附圖0.0084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部分即為臺中市○○區○○○街○○巷道路,則141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之1417-1至1417-63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所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均得對上開判決所示之1415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部分主張通行權,原告主張1417-21、1417-42地號土地現無法通行公路,係屬不實。又原告之方案造成被告土地細分,無法合併使用,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同為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相同,若僅就1415地號土地分割,將使相鄰之系爭2筆土地無法合併使用,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反訴原告亦得通行使用船頭二街86巷,並同意現有巷道寬度為
6公尺,則反訴原告分得該現有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之3分之2即56平方公尺,其餘巷道面積由反訴被告取得。另14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之面積不符,兩造對1415地號土地面積應辦理更正登記並無爭執,無庸聲明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然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1417地號土地前手對141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現已編定為船頭二街86巷供不特定人通行,該地已由當地居民行走多年成為既成道路。而反訴被告經營之頡懋公司所有坐落1417地號土地已經分割出1417-1至1417-63地號土地,並於上開土地興建48棟4層樓房之建物,且已出售第三人,48棟建物所有權人均經由船頭二街86巷通往船頭巷之8公尺道路,基於安全考量應留6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通行等語。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41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7平方公尺,而依地籍圖實測面積為1322平方公尺,其圖簿面積之較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配賦規定,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181、233、235頁),而兩造對所共有之1415地號土地面積之前開落差,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8、257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當事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自得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合先說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施義福、施金槖之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61、240分之19,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系爭2筆土地相互毗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皆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72、119頁),且合併分割得避免土地細分,則反訴原告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對外通路、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得使用之價值,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2筆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中1415地號土地上有寬度約4公尺之船頭二街86巷對外通行,且有
1間由被告母親居住使用之平房,被告母親另於部分土地上種植菜園,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又系爭2筆土地相互毗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本院斟酌原告施義福、施金槖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119、257頁),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H部分規劃為約6公尺寬之道路,可便利兩造對外通行,由原告施義福、施金槖共同取得系爭2筆土地北側編號I、J、M部分土地,可與原告施義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頡懋公司所有1417-21、1417-42地號土地相鄰,由被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南側編號K、L、N部分土地,亦符合其目前使用位置,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均與上開私設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皆可為相當經濟利益之使用,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就6公尺寬巷道部分,兩造同意按原告施義福、施金槖、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依序為1248分之610、1248分之190、156分之56維持共有,兩造復均表明同意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具最佳之經濟效用且屬公平合理,爰定為系爭2筆土地之原物合併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1415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暨反訴原告即被告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就1415、141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均為有理由,系爭2筆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合併分割,即編號I部分面積19
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施義福、施金槖依序按應有部分80分之61、80分之19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
42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施義福、施金槖、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序按應有部分1248分之610、1248分之190、
156分之56維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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