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41號、第23286號、第23516號、第24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詹志偉之前科紀錄其中有關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略呈瑕疵,應將「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應執行刑2年4月」更正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方是;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甚且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微,但知犯後自白深感悔悟,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論扣案為警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查獲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係其所有供作本案4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㈣末研其餘扣案物品,則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明俱與本案無關,茲不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