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邱鈴雅 牟恩慧 被告 邱陳東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繼承人 卓素蘭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取得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台幣81,611元,而卓素蘭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33人已於95年1月20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以伊之名義,代位卓素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聲明:請求裁判准予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物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中之邱陳東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年1月12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邱陳東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告起訴仍列上開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邱陳東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