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含包裝袋壹拾壹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崇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崇勝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自行到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與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10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1包(合計驗餘淨重2.3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02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490號、106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9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第61、72、91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分別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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