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
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105年度聲字第99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欄,及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3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月││││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102年9月17日(2次)│102年1月至同年6月26│││26日│、102年9月18日(2次│日間某時││││)、102年10月15日(2│││││次)、102年9月12日、│││││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28日(2次)、102│││││年9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31號│103年度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1053、70│││││91、14648號、105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708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實├──┼───────────┼───────────┼───────────┤│審│判決│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6日│106年11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決├──┼───────────┼───────────┼───────────┤││確定│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9日│106年11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197號│104年度執字第19897號│107年度執字第462號││├───────────┴───────────┼───────────┤││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