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中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5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政中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迴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取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新店雙城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存提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7日晚間
9時許,以電話向 莊亞璇 謊稱莊亞璇日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錯誤而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依照指示解除,即會持續扣款云云,致莊亞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後,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9,019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至4時許,分別以電話向 范玉屏葉思儀 謊稱范玉屏、葉思儀日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錯誤而將其等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依照指示解除,即會持續扣款云云,致范玉屏、葉思儀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4時4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0,123元、21,523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莊亞璇、范玉屏、葉思儀先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屏、葉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莊亞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王政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存提詐騙款項之用,本件係因被告之皮包遺失,故其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遭他人取走使用,被告發現皮包遺失後已有報案,且被告僅有這個金融帳戶,打工所得均匯入該帳戶中,故其領取薪資或領取學校退回之學分費等情形都需要使用該帳戶,實無可能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至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猜出來,有可能係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最後一次在臺北市○○○路第一銀行位於騎樓之提款機提款時,因該提款機附近為開放空間而被他人看到其所輸入之密碼,或者係因被告遺失之皮包內還有1張輕型機車駕照,該駕照上載有其生日,而遭他人破解系爭帳戶之密碼云云。經查:
㈠關於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
告訴人莊亞璇謊稱告訴人莊亞璇日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錯誤而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依照指示解除,即會持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莊亞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購買價值9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後,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9,019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至4時許,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范玉屏、葉思儀謊稱告訴人范玉屏、葉思儀日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錯誤而將其等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依照指示解除,即會持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范玉屏、葉思儀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4時4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0,123元、21,523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范玉屏、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葉思儀之父葉慶村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莊亞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帳戶係被告在中華郵政新店雙城分行所開設及使用之帳戶,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1992,被告並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且於案發後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復有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就詐騙集團成員何能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遂行
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乙節,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此係因被告之皮包遺失,其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始遭他人用以犯罪,且因該皮包內載有被告生日之輕型機車駕照伴隨遺失,而遭他人破解系爭帳戶之密碼,或係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最後一次在臺北市○○○路第一銀行位於騎樓之提款機提款時,被他人看到其所輸入之密碼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第一銀行提款機之現場照片等件,以實其說。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原僅稱其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第2頁背面、第5頁,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5頁),迄至偵查中始改稱其皮包伴隨其內之提款卡等物品整個不見(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第65頁,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758號卷第19至20頁,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第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原稱其所遺失之皮包內裝有學生證、悠遊卡及一些無關緊要的卡,且其於遺失1、2個月之後有向其所就讀之輔仁大學申請辦理學生證補發(見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758號卷第19至20頁),而未提及其駕照有伴隨遺失,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則改稱其輕型機車駕照有一併遺失,而學生證並未遺失,其誤以為其有辦理學生證補發(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第69頁正面至背面),是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而生疑竇。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於發現皮包遺失後已有報案云云,惟觀諸被告前往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示,其並未於遺失當天即101年3月17日即報案,而遲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6分始行報案,且其所報稱之遺失物品僅有「郵局金融卡1張」,而未及於皮包或其內所裝之其他物品(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第66頁),此顯與被告所述其皮包整個不見之情不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初其於101年3月18日晚上11點發現皮包不見,就打電話給郵局說提款卡不見要辦理停止功能,經郵局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故其報案時才僅稱金融卡遺失云云,然徵諸卷內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提領7,000元(不含手續費)後,系爭帳戶內僅留存714元(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第38頁,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37頁),金額甚微,倘若被告發現其皮包整個遺失,其內尚裝有駕照等證件,衡情應不會先就僅有714元存款之系爭帳戶於接近深夜時打電話向郵局查詢,而應係直接去報案,且會向員警陳明其皮包整個遺失之情,故得認被告當係藉由該事後報案之舉,來掩飾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稱因載有被告生日之輕型機車駕照伴隨皮包
遺失,始遭他人破解系爭帳戶之密碼,或係被告最後一次在上址第一銀行提款機提款時,被他人看到其所輸入之密碼云云。惟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1992,亦即由與被告出生年月日無關之「00」,加上其出生之西元曆年「1992」組合而成,且被告並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詐騙集團成員確實取得被告遺失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且藉由一併遺失之輕型機車駕照,而知悉被告之國曆出生年月日即81年12月18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難以此國曆之出生年月日即推得上開「00」加上西元曆年「1992」之組合密碼。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01年3月17日最後一次提款之第一銀行提款機現場照片,可知該等提款機雖位在公眾往來之騎樓旁邊,惟各個提款機乃採獨立內凹設計,且內凹提款之空間甚為狹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故於被告提款時,其身體應足以阻擋不相關之旁人看見其鍵入密碼之視線;且縱使確被他人看見其所輸入之密碼,惟尚須被告後來所遺失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亦恰好落入該同一他人或其共犯之手,其始能進而持以犯罪,然恰好發生此等「看見密碼」並「取得遺失之提款卡」情形之蓋然性,應屬低微。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僅有這個金融帳戶,打工所得均匯入該帳戶中,故其領取薪資或領取學校退回之學分費等情形都需要使用該帳戶,實無可能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曾任職於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利惠台灣分公司)。惟關於被告於美商利惠台灣分公司擔任工讀生之任職期間係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該公司曾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將薪資1,602元、於同年2月15日將薪資16,716元、於同年3月15日將薪資6,96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且該公司於同年3月15日所匯入之6,967元為被告任職於該公司所領取之最後一筆薪資,又被告離職後,直至同年10月17日才到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任職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勤美公司在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美商利惠台灣分公司102年5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第38頁,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73頁、第83頁)。由此可知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已自美商利惠台灣分公司離職,該公司並已將被告之最後一筆薪資匯入系爭帳戶,且其尚未至勤美公司任職,則此時系爭帳戶對被告而言應不再具有收受薪資之功能,且其隨即於101年3月17日將系爭帳戶幾乎提領一空,僅留存714元,若謂系爭帳戶不再具有收受薪資之功能且經被告幾乎提領一空後,該帳戶提款卡旋即遺失,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情未免過度巧合而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被告既尚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其即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應仍得以臨櫃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向告訴人莊亞璇等人施行詐術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即被告之同學 高培凱 ,以
資證明被告自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6時止,均在高培凱之住處而無外出,故並未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證人高培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係於101年2、3月間因打牌人數不夠,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伊與被告均為輔仁大學的學生,於101年2、3月與被告一起打牌期間,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其皮包及提款卡一起不見了,其皮包裡面有錢、證件及提款卡,請伊幫其找找看,有沒有在伊家裡,伊沒有找到,就提醒被告去辦停卡、報警,在電話中被告只跟伊說其提款卡掉了,是後來被告跟伊說其去郵局辦掛失,伊才知道被告掉的是郵局提款卡;被告之前到伊家打牌,伊等大概都是晚上10、11點開始打牌,打到隔天早上5、6點,被告中間並無離開過,到隔天早上
5、6點才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高培凱所述被告之皮包及提款卡遺失部分,既係轉述被告所言,則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憑採,且該證人證述其與被告一同打牌之時間為晚間10、11時至翌日上午5、6時,此與被告所稱其自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6時止均在該證人住處之情,已相差5、6個小時之譜而有所扞格;又縱如該證人所述,被告到其住處打牌迄至離去時止,中間並無外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稱其於101年3月17日下午4時多提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大概花費40至50分鐘到該證人住處(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則可知被告於提領款項完畢後至抵達該證人住處止,當有充裕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是認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仍難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並防止密碼外洩,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予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會提供使用,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又同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詐騙手段促使被害人匯款俾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長期呼籲民眾提防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就讀大學並曾在外打工,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知悉,是其既知如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具有該他人縱以系爭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之意,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莊亞璇、范玉屏、葉思儀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3人被詐取財物,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因此受害之金額共計達50,665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思慮未周,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亦業與告訴人莊亞璇、葉思儀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就學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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