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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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3行「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港
簡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
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於94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2日
,分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及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96年10
月7日18時許」應更正為「96年10月7日凌晨某時」;第5
行「 董春月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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