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號
債權人 彭麗霞
債務人 鄭品宣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彭麗霞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4年3月31日寄存正本於異議人戶籍址警察機關,並於114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遲至於114年6月30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