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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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翔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衡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均屬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聲請書│拘役50日│拘役55日│拘役60日│拘役55日│││誤載為50日,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8年2月16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6日│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字第3776號│偵字第3104號│108年度偵字第12080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352號││事實審││775號│1015號│1039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19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352號││││775號│1015號│1039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23日│108年10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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