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麗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9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憑,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劉麗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7年11月27日服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劉麗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前鎮分局偵辦毒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案件嫌疑人尿液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2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213號)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前鎮分局搜索扣押│他命1包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紀錄表、全國施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毒品案件紀錄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定之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劉麗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