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第2句前補充「林耿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頁)雖記載於盤查時經電腦查詢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此尚不足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被告林耿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61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
8、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崇安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1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185)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耿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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