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中之貳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 張麗 原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中之200元,為被告容留以營利所獲,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乙○○○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國庫支付15,00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4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乙○○○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押之 張麗原 性交易所得600元(詳102年度保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偵字第
124號卷第21頁)中之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從張麗原每次性交易價錢600元或800元不等中抽取
200元或300元,以抵償張麗原向其承租房屋ㄧ個月3,000元之房租等語(偵卷第5、26頁),足認該筆扣案600元中之200元現金確屬被告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