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就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之宣告雖嗣遭撤銷,但該前案業已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被告林瑞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121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偵查中之自白。│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9月11日出具│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尿液檢驗報告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紙(原始編號:││││FS374)。││││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FS374)││├──┼─────────┼──────────────┤│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記錄表1份。│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⑵累犯之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