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兆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5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丘兆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柒拾伍點參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兆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哥 」之成年人,購買連同附表所示在內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8年1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9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持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餘、純質淨重達57.7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詳如附表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刮勺1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兆義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
3至6頁、毒偵卷25至27頁、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暨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並有搜索同意書(警卷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簡字卷6至13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偵卷第57頁、警卷第37頁)附卷相憑,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於此未及論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等語,應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後所犯法條之旨(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至2頁、審判筆錄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指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之,且其純質淨重已達57.736公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威脅非輕,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警卷3頁、本院10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鑑驗耗用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院10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簡字卷6至1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連同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4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報告編號│標示毛重│驗後淨重│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公克)│(公克)│││││││├──┼────┼────┼────┼───────┤│1│10808-4│38.45│36.907│28.203│││││││├──┼────┼────┼────┼───────┤│2│10808-5│31.48│29.989│21.958│├──┼────┼────┼────┼───────┤│3│10808-6│1.84│1.513│1.406│├──┼────┼────┼────┼───────┤│4│10808-7│3.82│3.499│3.213│├──┼────┼────┼────┼───────┤│5│10808-8│1.87│1.559│1.430│├──┼────┼────┼────┼───────┤│6│10808-9│1.76│1.437│1.156│├──┼────┼────┼────┼───────┤│7│00000-00│0.49│0.217│0.197│├──┼────┼────┼────┼───────┤│8│00000-00│0.50│0.213│0.173│├──┴────┼────┼────┼───────┤│總計│80.21│75.334│57.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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