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鄭南生
被   告  陸怡蓉
訴訟代理人  陸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807
元,及其中132,915元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07元,及其中132,915元自105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
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
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其雖曾於95年4月3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惟因被告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未達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之門檻,故予退件,被
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32,915元及利息246,792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07元,及其中132,915元自
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利
息太久金額太高,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
書、債務協商登載系統畫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等件為證(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932號卷第2至14頁
、本院卷第14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
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5
52號、87年度台上第7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關於利息
太久金額太高等之陳述,應可推知被告有援引時效抗辯之意
思,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該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詳北簡卷
第1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0年10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
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至被告縱有表明協商意願,然是否同意給予通融或優惠之
清償方案,事涉原告權利,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2,915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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