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郭鴻譆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當庭撤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部分,而撤回
時本件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約,約定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地號土地1筆(下
稱系爭土地),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8,856元,並與
同日辦理公證在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5年4月
20日以高雄市政府調整105年之申報地價為由,要求原告繳
納第2年之租金及補繳第1年之租金共349,868元,而系爭
租約第4條第3項雖記載:遇地方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
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承租人已繳租金因之
有短少或溢繳之情形,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
)於繳納次1年期租金時補繳或抵扣等語,然該約定顯係違
反民法第442條但書所訂定期租賃不得增減租金之禁止規定
,應屬無效之約定;再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倘因情事變更而
認維持原約定之數額顯失公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裁判,尚非被告單方
可逕為增加租金。是以被告片面調整租金,致原告因此而溢
繳租金共計121,012元【計算式:349,868-228,856=
121,012】,被告受有利益於法無據,自應返還上開溢繳之
款項給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之年租金逾228,856元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21,01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計算租金,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而非調整租金,自無必要依民法第442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必要;又本件投標須知
明載租金隨同申報地價變化而調整,原告既與被告簽約,足
見其自始同意該租金之計算,要難有嗣後否認該條效力之餘
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528平方公尺)
使用,租期自104年5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共3年,
每年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之12.9%計算。
㈡原告已於104年5月29日、105年5月27日間分別繳納租金
228,856元、349,868元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5年之公告地價則變更為每
平方公尺5,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
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約定每年應給付
予被告之租金為228,856元,被告於超過228,856元部分之
租金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
第442條所明定。惟參酌民法第442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不
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當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
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
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
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
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
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
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
而期增減之允當也。綜觀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442
條但書應僅在限制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
租期尚未屆至前不得向法院聲請增減租金,已降低租期中兩
造當事人對於租金高低之紛爭,而尚無排除當事人於租約中
合意約定租金之計算標準及方式之意,是若當事人就租金之
計算於租約中有所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
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事項,自應受
其約束。查系爭租約既為兩造所簽訂,而該租約第4條第3
項業已明確約定「契約存續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
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
舊不同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詳本
院卷第9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均已同意以申報地價
作為每年租金計算之基準,此與上述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所欲限制之情形不同,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系爭土地之年
租金,就超過228,856元部分對於原告自有租金請求權存在
,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可言,被告前揭所辯
,非無理由。準此,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請求原告補繳第一期之租金差額及第二期
之租金共121,012元,自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定有期限
之租賃倘因情事變更而認維持原約定之數額顯失公平,被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增減租金
之裁判,尚非被告單方可逕為增加租金云云置辯。惟查,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定約時不能預見之情
形,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例外允許當事人調整契約,而系
爭租約中已明載系爭土地年租金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是
本件租金金額之調整實係來自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應認與
情事變更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㈠確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逾228,856元
部分之租金請求權關係,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121,01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