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李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6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利息依年息16%計算,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履經原告催促還款,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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