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中
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082元,及其中27,27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90,437元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7
元,及其中27,278元自9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90,43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還款,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欠28,900元未付,其中本金27,278元,而大眾銀行於
94年6月24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99,607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90,437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現金卡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128,507元,故訴│
├──────┼───────┤訟費用中1,330元由被告│
│合計│1,33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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