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陳焰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水
管漏水修繕工程時使用甲苯致其家中用水有味道,且廚房洗碗槽
持續漏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未使用甲苯,且所使
用之硬質膠合劑符合CNS國家標準,而廚房洗碗槽非其承攬範圍
,原告對於被告所完成工作有何瑕疵、及此瑕疵與原告所受金錢
上及精神上損害有何關聯,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過失
不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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